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9 條
原住民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或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核定期限內之申請案件,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內政部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其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或持有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有前條第四款或第十五款規定情形。 三、有前條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或第十八款規定情形,同款規定達二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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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核定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逾名詞
- 罰鍰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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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