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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6

  1. 1.原住民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四、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者需參加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合格,且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發給合格證明文件。
  2. 2.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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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 一、成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