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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住民取得持有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後,得委託許可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之廠商進口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受委託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准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委託進口彈藥者,得檢附甲式自製獵槍執照影本代替持有彈藥許可。 四、保管儲存證明。集中保管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書。 五、獵槍、彈藥型號、型錄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公司圖章及代表人或負責人章。
  2. 前項取得進口許可之廠商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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