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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依前條進口之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暫時集中存放於固定處所,並於進口提領當日報請存放處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到場查驗,遇有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於當日報請查驗或需變更暫時存放處所者,應以書面報請存放處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准。
  2. 前項暫時存放處所設置基準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應由內政部會同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必要時,得請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3. 廠商發送甲式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前,應採用於槍管及槍身金屬面產生不可回痕跡之方式,加設原住民專用字樣及核定之自製獵槍編碼。
  4. 廠商及委託之原住民,應於第一項查驗完成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發送及領取,廠商應於發送期限截止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原住民身分資料、購置之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數量、領取日期等資料彙整造冊,送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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