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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住民應於領取前條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甲式自製獵槍,並持以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及列冊管理。
  2. 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製造者,得以書面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製造期限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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