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原住民取得製造乙式自製獵槍許可後,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人自行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並持以向保管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安全檢測;逾期申請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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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名詞
- 翌日名詞
- 非名詞
- 逾名詞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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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