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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接獲前條乙式自製獵槍安全檢測申請後,應派員將受檢自製獵槍運送至國防部指定之安全檢測場地。
  2. 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構)於一個月內,依原住民自製獵槍安全檢測項目及基準實施安全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回送測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
  3. 前項檢測項目及基準,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定之。
  4.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派員取回送測自製獵槍交還申請人,並依安全檢測結果,通過者予自製獵槍執照;未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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