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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17

  1. 1.經許可製造自製魚槍之原住民、漁民,應於收受第九條第一項許可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並持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烙碼及列冊管理。
  2. 2.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製造者,得以書面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製造期限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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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經許可製造自製魚槍之原住民、漁民,應於收受第九條第一項許可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並持向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