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十四條或前條之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分別發給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
-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名義核發;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
- 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執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向保管地警察分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繳銷,並換領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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