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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18

  1. 1.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十四條或前條之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分別發給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
  2. 2.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名義發;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
  3. 3.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執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向保管地警察分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繳銷,並換領新照。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第十四條條文
  • 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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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十四條或前條之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分別發給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