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持有人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離開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除因狩獵追捕動物而臨時離開者外,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但已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運輸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彈藥許可影本。
- 前項申請離開期間,每次以十五日為限,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應通知持有人停留地之警察局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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