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1.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應隨身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
- 2.攜帶自製獵槍外出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製獵槍外形,未到達使用處所前,不得裝填彈藥。
- 3.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持有人因故須搭乘航空器往返離島地區,並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保管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許可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託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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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名詞
- 攜帶名詞
- 適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民用航空法法規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6 條條文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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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