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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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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藥
持有
人每三個月應將彈殼繳回保管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清點數量後,應開立收繳彈殼證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持有人彈殼繳回及彈藥使用數量,作為
核
准次年度申請購置彈藥數量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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