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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27

  1. 1.彈藥持有人每三個月應將彈殼繳回保管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清點數量後,應開立收繳彈殼證明。
  2. 2.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持有人彈殼繳回及彈藥使用數量,作為准次年度申請購置彈藥數量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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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彈藥持有人每三個月應將彈殼繳回保管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警察分駐(派出)所清點數量後,應開立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