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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之許可文件、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執照。
  2. 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遺失或遭竊後,持有人或保管人應於三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報繳執照或註銷登記。
  3. 前項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遺失或遭竊情形,應由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協尋,並副知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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