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第 5-1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調解規費。 二、調解申請書未依第四條規定記載或有欠缺。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代理權有欠缺。 四、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應予補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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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名詞
- 規費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代理權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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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