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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列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夕及春節:自農曆十二月末日之前一日至翌年一月三日,放假五日。 二、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教師節及中秋節: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由原住民依其族別歲時祭儀擇定三日放假。 四、消防節及警察節:依主管機關規定放假。 五、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六、海巡節:依海洋委員會規定放假。
  2. 兒童節與清明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3. 第一項以外之節日,均不放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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