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 第 4 條
軍事機關之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或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因而致人民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該人民得向補償義務機關請求補償;因而致人於死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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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軍事機關之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或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因而致人民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該人民得向補償義務機關請求補償;因而致人於死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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