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 第 3 條
-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補償,以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採取必要之措施、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使用武器或器械(以下合稱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人員所屬軍事機關為補償義務機關。
- 2.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義務機關時,各機關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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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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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