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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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因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依本條例規定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或實施管束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 2.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 3.前二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 4.對於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5.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因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依本條例規定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或實施管束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二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對於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適法實施行政權所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不同。人民對於國家社會原負有相當之社會義務,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及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基於公益,合法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如係在其社會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忍受之義務,不予補償;必須超過其應盡之社會義務範圍,始應就其個別所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又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本無忍受義務,亦得請求補償。另人民或第三人若具可歸責事由,是否補償應一併考量,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損失補償規定。 二、損失補償性質上為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其請求期間不宜過長,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於第三項定明其消滅時效。 三、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不服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損失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免除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損失補償名詞
- 起訴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適法實施行政權所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不同。人民對於國家社會原負有相當之社會義務,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及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基於公益,合法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如係在其社會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忍受之義務,不予補償;必須超過其應盡之社會義務範圍,始應就其個別所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又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本無忍受義務,亦得請求補償。另人民或第三人若具可歸責事由,是否補償應一併考量,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損失補償規定。 二、損失補償性質上為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其請求期間不宜過長,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於第三項定明其消滅時效。 三、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不服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損失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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