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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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出於故意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立法理由一、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違法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違法使用武器或器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二、為確保衛哨兵等軍事勤務人員勇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賠償義務機關求償要件,以衛哨兵等人員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出於「故意」行為致生損害者為限。
- 國家賠償法法規
- 故意名詞
- 求償名詞
一、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違法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違法使用武器或器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二、為確保衛哨兵等軍事勤務人員勇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賠償義務機關求償要件,以衛哨兵等人員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出於「故意」行為致生損害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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