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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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重要軍事設施為國防、軍事任務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及軍事安全,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訂定第一項,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二、復考量重要軍事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 非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 未遂犯名詞
一、考量重要軍事設施為國防、軍事任務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及軍事安全,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軍事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訂定第一項,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二、復考量重要軍事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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