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軍事營區安全,確保軍事演習、訓練及戰備任務之遂行,達成國軍建軍戰備及防衛國家安全之目的,特制定本條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03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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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營區:指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之駐地;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營區。 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勤務。 三、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視為軍事機關。 四、衛哨兵:指在軍事營區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軍人。 五、衛哨所:指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處所。 六、武器:指手槍、步槍與其他槍械及刺刀。 七、器械:指警棍、電氣(擊)警棍(器)、瓦斯槍(彈)、捕繩(網)、各式束帶及其他器具。 八、裝備:指執行勤務所需之器械、防彈背心、頭盔等防護安全之相關配備。 九、核心資通系統:指直接用於重要軍事設施且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作戰指揮管制、戰備訓練及管理資訊系統。
- 前項第一款重要軍事設施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駐地屬軍民合用者,軍事營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
- 第一項第一款軍事機關通報之方式、內容、管制場域之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軍事機關,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制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 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並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 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設施。
- 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由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指揮實施,值勤軍官、士官督導衛哨兵執行。
- 前項人員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 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 二、意圖自殺或自傷。 三、暴行或鬥毆。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 實施前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時,應立即陳報指揮官,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於航行中之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不在此限。
- 前項後段但書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 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 三、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而有危害國防或軍事之設施或機密資訊之虞。 四、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 五、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六、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七、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八、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非使用武器或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 衛哨兵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九款規定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武器或器械。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前條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該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 人民因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因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依本條例規定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衛哨兵或實施管束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本條例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第三人得向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所屬之軍事機關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 前二項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 對於軍事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對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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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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