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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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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 二、意圖自殺或自傷。 三、暴行或鬥毆。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之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2. 2.實施前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時,應立即陳報指揮官,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當之處所,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3. 3.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二十四小時,但於航行中之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不在此限。
  4. 4.前項後段但書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5. 5.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21218 制定)

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   二、意圖自殺或自傷。   三、暴行或鬥毆。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實施前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時,應立即陳報指揮官,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於航行中之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不在此限。   前項後段但書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固已規範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得為即時強制,惟考量軍事營區具有機敏性,並存置具有殺傷性或危險性之軍用武器或物品,為能即時預防、降低或排除軍事營區內高風險人員對軍事營區安全之危害,應賦予軍事機關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對於人之管束」更為彈性之應變方法,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並依軍事任務特性與軍事營區安全實需,為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特別規定,定明於一定情況下,得將軍事營區內高風險人員暫時安置或隔離於適當處所並予以必要之檢查。又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旨在即時預防或排除任何對軍事營區造成風險之行為,除違反刑事或行政法律之行為外,陸海空軍懲罰法有關軍人違反部隊紀律或勤務規範之違紀行為,如已危害軍事營區安全,亦得依本條規定實施安全管束。至於軍事營區內如有限制使用、扣留特定之物,或進入特定處所等必要時,仍有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二、第一項定明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要件。又得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人,不以刻正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為限,凡軍事機關所屬且在場之人員均得實施。另第四款概括規定,包括未經許可進入營區,或申請進入營區之人民意圖闖入軍械室等危害軍事安全之情形所為管束。   三、為維護受管束人權益,第二項定明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程序。另所定應通知受管束人「指定之人」,包含事前(如受管束人為軍事機關所屬人員時,其於人事資料上自行填載之緊急聯絡人等)或受管束後另行指定之人。   四、第三項定明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時間限制。又海軍執行戰演訓任務(如敦睦遠航)有長期於領域外執行之特性,如遇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實施安全管束,該軍用艦艇未必能即時於二十四小時內返航而終止管束,爰參考德國國防紀律法(Wehrdisziplinarordnung,WDO)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領海以外之船舶上,若受逮捕人對人員及船舶構成不能以他法避免之直接危險時,得於經指揮官聽審及命令後,無法官羈捕令,即對受逮捕人拘留超過法定期限。在聽審過程中,應使受逮捕人瞭解其該當違紀行為及對人員或船舶構成危險之合理依據。聽審過程並應給予受逮捕人辯明嫌疑事由與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於但書定明指揮官完備相關程序保障後,管束時間例外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至於受管束人得陳述意見之範圍,包含與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有關之全般事項或對其有利之辯明,併予敘明。   五、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期間,受管束人或第三人得依提審法向法院聲請提審,惟考量第三項後段但書之情形,屬事實上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之特例,爰於第四項定明排除提審法之適用,並定明軍用艦艇返回國內港口後之處置。   六、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攜帶名詞
  • 意圖名詞
  • 之虞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提審法法規
  • 第三人名詞
  • 聲請名詞
  • 提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1121218 制定)

一、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固已規範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得為即時強制,惟考量軍事營區具有機敏性,並存置具有殺傷性或危險性之軍用武器或物品,為能即時預防、降低或排除軍事營區內高風險人員對軍事營區安全之危害,應賦予軍事機關較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對於人之管束」更為彈性之應變方法,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並依軍事任務特性與軍事營區安全實需,為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特別規定,定明於一定情況下,得將軍事營區內高風險人員暫時安置或隔離於適當處所並予以必要之檢查。又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旨在即時預防或排除任何對軍事營區造成風險之行為,除違反刑事或行政法律之行為外,陸海空軍懲罰法有關軍人違反部隊紀律或勤務規範之違紀行為,如已危害軍事營區安全,亦得依本條規定實施安全管束。至於軍事營區內如有限制使用、扣留特定之物,或進入特定處所等必要時,仍有行政執行法之適用。   二、第一項定明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要件。又得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人,不以刻正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為限,凡軍事機關所屬且在場之人員均得實施。另第四款概括規定,包括未經許可進入營區,或申請進入營區之人民意圖闖入軍械室等危害軍事安全之情形所為管束。   三、為維護受管束人權益,第二項定明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程序。另所定應通知受管束人「指定之人」,包含事前(如受管束人為軍事機關所屬人員時,其於人事資料上自行填載之緊急聯絡人等)或受管束後另行指定之人。   四、第三項定明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時間限制。又海軍執行戰演訓任務(如敦睦遠航)有長期於領域外執行之特性,如遇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實施安全管束,該軍用艦艇未必能即時於二十四小時內返航而終止管束,爰參考德國國防紀律法(Wehrdisziplinarordnung,WDO)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領海以外之船舶上,若受逮捕人對人員及船舶構成不能以他法避免之直接危險時,得於經指揮官聽審及命令後,無法官羈捕令,即對受逮捕人拘留超過法定期限。在聽審過程中,應使受逮捕人瞭解其該當違紀行為及對人員或船舶構成危險之合理依據。聽審過程並應給予受逮捕人辯明嫌疑事由與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於但書定明指揮官完備相關程序保障後,管束時間例外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至於受管束人得陳述意見之範圍,包含與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有關之全般事項或對其有利之辯明,併予敘明。   五、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期間,受管束人或第三人得依提審法向法院聲請提審,惟考量第三項後段但書之情形,屬事實上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之特例,爰於第四項定明排除提審法之適用,並定明軍用艦艇返回國內港口後之處置。   六、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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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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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8 條規定:「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