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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 二、意圖自殺或自傷。 三、暴行或鬥毆。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之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2. 實施前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時,應立即陳報指揮官,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當之處所,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3.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最長不得二十四小時,但於航行中之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不在此限。
  4. 前項後段但書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5. 第一項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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