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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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行為人對於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第七條所為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對於前條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不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當場向其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或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軍事機關所屬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具有立即實施、時間短暫等特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定明除其他法律另有救濟程序規定外,行為人得對於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表示異議。另有關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救濟,受管束人除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外,考量本條所定異議程序,旨在使執勤人員即時審視其實施措施之合法性,爰規範受管束人得依本條規定異議,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軍事機關對異議之處理程序,又考量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及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具有即時性、短暫性之性質,為保障人民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後段定明經行為人之請求,執行人員應將異議之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以為證明。
- 第七條條文
- 法律名詞
- 異議名詞
- 要旨名詞
一、鑒於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具有立即實施、時間短暫等特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定明除其他法律另有救濟程序規定外,行為人得對於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表示異議。另有關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救濟,受管束人除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外,考量本條所定異議程序,旨在使執勤人員即時審視其實施措施之合法性,爰規範受管束人得依本條規定異議,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定明軍事機關對異議之處理程序,又考量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及軍事營區安全管束等措施具有即時性、短暫性之性質,為保障人民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後段定明經行為人之請求,執行人員應將異議之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以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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