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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為人對於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依第七條所為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對於前條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不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當場向其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2. 前項異議,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或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軍事機關所屬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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