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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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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 一、為避免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 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 三、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而有危害國防或軍事之設施或機密資訊之虞。 四、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 五、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六、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七、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八、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非使用武器或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2. 2.衛哨兵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九款規定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3. 3.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武器或器械。

立法沿革 1

(1121218 制定)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   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   三、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而有危害國防或軍事之設施或機密資訊之虞。   四、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   五、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六、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七、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八、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非使用武器或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衛哨兵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九款規定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武器或器械。

立法理由一、鑒於近年時有持刀襲擊衛哨兵、遙控無人機飛越軍事營區等事件,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人員對於重大不法侵害,於必要時仍須使用器械、武器自衛或防護軍事營區安全,惟因該等人員非必然為執行司法警察或軍法警察職務之憲兵,而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該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現行復欠缺執勤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法源依據。為免該等人員遇重大不法侵害發生時有所遲疑,以致無法掌握先機,而影響人員及營區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得使用器械、武器之時機,以保障人民、執勤人員及軍事營區安全。又第三款所定危害機密資訊安全之虞,係指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國軍機敏處所上方、機密演習或場域,而可認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有遭受刺探、收集、洩漏疑慮之情形;至人體附載並操作之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上空者,為避免人員受傷,應由衛哨兵逕行取證,交相關機關據以裁罰,並非該款得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鑒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情形,與第六款至第八款涉及對生命、身體安全等有立即危害之情況不同,為避免衛哨兵錯判情況誤用武器,除要求衛哨兵就使用武器之必要性為判斷外,並有要求其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正確使用武器,以符適當性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衛哨兵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三、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等規定之法理,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因該物品之使用而受損害之對象或第三人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如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武器或器械。

  • 名詞
  • 之虞名詞
  • 逮捕名詞
  • 脅迫名詞
  • 持有名詞
  • 兇器名詞
  • 告誡名詞
  • 第七條條文
(1121218 制定)

一、鑒於近年時有持刀襲擊衛哨兵、遙控無人機飛越軍事營區等事件,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人員對於重大不法侵害,於必要時仍須使用器械、武器自衛或防護軍事營區安全,惟因該等人員非必然為執行司法警察或軍法警察職務之憲兵,而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該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現行復欠缺執勤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法源依據。為免該等人員遇重大不法侵害發生時有所遲疑,以致無法掌握先機,而影響人員及營區安全,爰於第一項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得使用器械、武器之時機,以保障人民、執勤人員及軍事營區安全。又第三款所定危害機密資訊安全之虞,係指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國軍機敏處所上方、機密演習或場域,而可認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有遭受刺探、收集、洩漏疑慮之情形;至人體附載並操作之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上空者,為避免人員受傷,應由衛哨兵逕行取證,交相關機關據以裁罰,並非該款得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鑒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情形,與第六款至第八款涉及對生命、身體安全等有立即危害之情況不同,為避免衛哨兵錯判情況誤用武器,除要求衛哨兵就使用武器之必要性為判斷外,並有要求其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正確使用武器,以符適當性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衛哨兵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三、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等規定之法理,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因該物品之使用而受損害之對象或第三人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如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武器或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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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10 條規定:「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