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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 一、為避免常變故,維持軍事營區安全。 二、騷動行為足以危害軍事營區安全。 三、遙控無人機或其他無人飛行物體飛越軍事營區,而有危害國防或軍事之設施或機密資訊之虞。 四、警戒、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財產遭受危害。 五、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六、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七、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八、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九、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非使用武器或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2. 衛哨兵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九款規定使用武器時,應依指揮官或值勤軍官、士官命令執行。
  3.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無法有效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武器或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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