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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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但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任何人意圖奪取武器而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二、非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三、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五年;使用武器後,並應即時報告該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
立法理由一、參酌現行實務上,警察使用槍枝前,為免使用過當,仍先予警告,以避免事後認定不一,致生違法使用槍枝,衍生相關懲處或賠償責任,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以示慎重。另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為免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所持武器遭他人奪取,危害該等勤務人員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甚發生其他嚴重危害,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得不先實施警告,逕行使用武器之情形。 二、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應注意比例原則。第三款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之原因已消滅,亦即已無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即停止使用武器或器械,以避免過當使用武器或器械。第四款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三、為監督與考核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並適時保全證據,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本文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本文,於第三項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後,使用人應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且書面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另考量使用武器對人民自由權利影響程度較大,爰使用後並應即時報告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
- 意圖名詞
- 逾名詞
- 非名詞
- 第三人名詞
一、參酌現行實務上,警察使用槍枝前,為免使用過當,仍先予警告,以避免事後認定不一,致生違法使用槍枝,衍生相關懲處或賠償責任,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以示慎重。另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為免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所持武器遭他人奪取,危害該等勤務人員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甚發生其他嚴重危害,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得不先實施警告,逕行使用武器之情形。 二、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應注意比例原則。第三款規定使用武器或器械之原因已消滅,亦即已無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即停止使用武器或器械,以避免過當使用武器或器械。第四款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三、為監督與考核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並適時保全證據,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本文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本文,於第三項定明使用武器或器械後,使用人應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且書面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另考量使用武器對人民自由權利影響程度較大,爰使用後並應即時報告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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