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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時,應先實施警告。但遭受突發性攻擊而不及實施警告,或任何人意圖奪取武器而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2.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須基於事實需要合理使用,不得越必要程度。 二、情況急迫,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三、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 四、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3. 前條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由使用人員所屬之軍事機關備查,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五年;使用武器後,並應即時報告該軍事營區最高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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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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