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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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主管機關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武器或器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軍事機關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使用武器或器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武器或器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執行勤務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之妥適性,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由主管機關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申請,就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二、調查小組對於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妥適性判斷基準之原則,不僅限於事後調查結果為主要判斷考量之依據,而得以前述執行勤務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作為調查武器或器械使用適法性之主要判斷考量,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第二項。 三、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主管機關參考;至該調查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訂定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重傷名詞
- 行政責任名詞
- 適名詞
一、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使用武器或器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武器或器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執行勤務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之妥適性,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由主管機關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申請,就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二、調查小組對於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妥適性判斷基準之原則,不僅限於事後調查結果為主要判斷考量之依據,而得以前述執行勤務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作為調查武器或器械使用適法性之主要判斷考量,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第二項。 三、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主管機關參考;至該調查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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