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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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武器或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立法理由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之情形,應迅速通報救護傷患或將其送醫救治,及保全現場為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等即時處置作為,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二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六條,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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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18 制定)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之情形,應迅速通報救護傷患或將其送醫救治,及保全現場為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等即時處置作為,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之二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六條,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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