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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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衛哨兵對申請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認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時,得強制驅離。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得以強制力實施之。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得命強制驅離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有事實足認有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行為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並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前三項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門禁管制為軍事營區安全維護之基礎,須經由衛哨兵實施進出管制及安全檢查,以確保軍事營區安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衛哨兵實施安全檢查之依據及得採行之相應措施。 二、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罪,為維護軍事營區及機密資訊安全,爰於第三項前段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得實施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指揮、督導衛哨兵執行之。另如有事實足認該侵入者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屬涉有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陸海空軍刑法所定相關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由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逕予逮捕,或指揮、督導衛哨兵執行之,爰為本項後段規範。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之虞名詞
- 國家機密名詞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逮捕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鑒於門禁管制為軍事營區安全維護之基礎,須經由衛哨兵實施進出管制及安全檢查,以確保軍事營區安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衛哨兵實施安全檢查之依據及得採行之相應措施。 二、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罪,為維護軍事營區及機密資訊安全,爰於第三項前段定明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得實施強制驅離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指揮、督導衛哨兵執行之。另如有事實足認該侵入者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屬涉有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或陸海空軍刑法所定相關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由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逕予逮捕,或指揮、督導衛哨兵執行之,爰為本項後段規範。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其他必要措施之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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