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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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或對其為下列行為: 一、進入軍事營區。 二、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 三、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軍事營區存放具破壞性、殺傷力或機敏性之武器及設施,而軍事演習、訓練,除有機密維護需求外,並操演具危險性武器,為確保軍事營區安全,須嚴格管制人員、物品進入及限制於軍事營區內或對其從事特定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及從事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相關行為: (一)為能確實掌握及管理人員進入狀況,第一款定明人員進入軍事營區,須經軍事機關許可。至離去軍事營區雖無須經許可,惟衛哨兵仍得依第七條規定,對其實施安全檢查等措施。 (二)鑒於智慧型手機、錄影、攝影器材等更新迅速,且國軍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之營區開放及外界申請參訪等活動,日益增多,為確保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安全,須加強管制,以防止利用科技工具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之行為。另為避免人員攜帶危險物品進入軍事營區,如攜帶易燃、易爆物進入油彈庫,或攜帶妨害軍用航空器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空軍基地或管制區,致生危害軍事營區安全,爰於第二款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 (三)為維護軍事營區機密資訊安全,防範刺探、收集行為,以預防發生實際損害,第三款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內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第四款定明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以因應科技、技術迅速演進與變化之環境,透過主管機關之公告程序,予以禁止足以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態樣,俾周延軍事營區安全之維護。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許可條件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為確保軍事營區及軍事演習、訓練安全,並避免國軍機敏資訊遭竊錄,超輕型載具或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予管制,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超輕型載具須在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之空域內活動,並遵守同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禁止、限制事項;同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述範圍以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軍事機關並得提請軍事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且違反前揭規定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裁罰,因民用航空法已有相關規範,本條例爰不重複規範,併予敘明。
- 非名詞
- 攜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一、鑒於軍事營區存放具破壞性、殺傷力或機敏性之武器及設施,而軍事演習、訓練,除有機密維護需求外,並操演具危險性武器,為確保軍事營區安全,須嚴格管制人員、物品進入及限制於軍事營區內或對其從事特定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及從事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相關行為: (一)為能確實掌握及管理人員進入狀況,第一款定明人員進入軍事營區,須經軍事機關許可。至離去軍事營區雖無須經許可,惟衛哨兵仍得依第七條規定,對其實施安全檢查等措施。 (二)鑒於智慧型手機、錄影、攝影器材等更新迅速,且國軍推動全民國防教育之營區開放及外界申請參訪等活動,日益增多,為確保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安全,須加強管制,以防止利用科技工具刺探、收集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軍事機密之行為。另為避免人員攜帶危險物品進入軍事營區,如攜帶易燃、易爆物進入油彈庫,或攜帶妨害軍用航空器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空軍基地或管制區,致生危害軍事營區安全,爰於第二款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 (三)為維護軍事營區機密資訊安全,防範刺探、收集行為,以預防發生實際損害,第三款定明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內或對其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第四款定明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以因應科技、技術迅速演進與變化之環境,透過主管機關之公告程序,予以禁止足以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態樣,俾周延軍事營區安全之維護。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申請、許可條件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為確保軍事營區及軍事演習、訓練安全,並避免國軍機敏資訊遭竊錄,超輕型載具或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予管制,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超輕型載具須在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之空域內活動,並遵守同條第三項所定相關禁止、限制事項;同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述範圍以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軍事機關並得提請軍事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且違反前揭規定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裁罰,因民用航空法已有相關規範,本條例爰不重複規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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