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跳轉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6 條
- 1.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於軍事營區或對其為下列行為: 一、進入軍事營區。 二、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 三、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行為。
- 2.前項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