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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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由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指揮實施,值勤軍官、士官督導衛哨兵執行。
- 2.前項人員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軍事營區安全勤務,由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指揮實施,值勤軍官、士官督導衛哨兵執行。 前項人員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負責層級,於第一項定明指揮、督導及執行人員。 二、為使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有效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人員於執行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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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18 制定)
一、為明確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負責層級,於第一項定明指揮、督導及執行人員。 二、為使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及衛哨兵有效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人員於執行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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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