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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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並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 2.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設施。
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並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設施。
立法理由一、為適切執行軍事營區安全管制,以維護軍事營區安全,於第一項定明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二、鑒於軍事營區幅員廣大,為輔助衛哨管制,有效阻絕滲透或侵入,以確保軍事營區安全,第二項定明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之輔助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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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18 制定)
一、為適切執行軍事營區安全管制,以維護軍事營區安全,於第一項定明軍事機關得於軍事營區之重要處所開設衛哨所,配置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二、鑒於軍事營區幅員廣大,為輔助衛哨管制,有效阻絕滲透或侵入,以確保軍事營區安全,第二項定明於軍事營區四周必要範圍內,軍事機關得視安全維護需要,裝置監視、警報系統或阻絕器材等有關安全防護之輔助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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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