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20 條
快速跳轉
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依本條例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勤務之執行,關係軍事營區安全至鉅,亦為軍事機關之表徵,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明對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實施恐嚇行為之刑罰;刑責部分,參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刑,並定明較重之罰金刑度。 二、現役軍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仍依其身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處罰之,併予敘明。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1121218 制定)
一、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勤務之執行,關係軍事營區安全至鉅,亦為軍事機關之表徵,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明對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實施恐嚇行為之刑罰;刑責部分,參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刑,並定明較重之罰金刑度。 二、現役軍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仍依其身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處罰之,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