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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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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依本條例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沿革 1

(1121218 制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依本條例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勤務之執行,關係軍事營區安全至鉅,亦為軍事機關之表徵,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明對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實施恐嚇行為之刑罰;刑責部分,參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刑,並定明較重之罰金刑度。   二、現役軍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仍依其身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處罰之,併予敘明。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1121218 制定)

一、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勤務之執行,關係軍事營區安全至鉅,亦為軍事機關之表徵,爰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明對於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實施恐嚇行為之刑罰;刑責部分,參考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刑,並定明較重之罰金刑度。   二、現役軍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仍依其身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處罰之,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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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依本條例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