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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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軍事機關派駐或駐紮於軍事營區以外處所執行警戒、管制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該處所安全之必要勤務之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執行勤務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軍事機關派駐或駐紮於軍事營區以外處所執行警戒、管制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該處所安全之必要勤務之人員,如於總統府等非軍事營區處所執行維安勤務之憲兵人員,其執行勤務亦有使用武器或器械之需要,為確保該等人員執行勤務安全,並規範其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準據,爰定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三條定有特勤人員得使用槍械之規定),其執行勤務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有關使用武器、器械之時機及應注意事項、調查小組、送醫或救護等即時處置、涉訟輔助與諮商輔導,與補償及賠償等規定。
- 法律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條文
(1121218 制定)
軍事機關派駐或駐紮於軍事營區以外處所執行警戒、管制或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該處所安全之必要勤務之人員,如於總統府等非軍事營區處所執行維安勤務之憲兵人員,其執行勤務亦有使用武器或器械之需要,為確保該等人員執行勤務安全,並規範其使用武器或器械之準據,爰定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三條定有特勤人員得使用槍械之規定),其執行勤務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有關使用武器、器械之時機及應注意事項、調查小組、送醫或救護等即時處置、涉訟輔助與諮商輔導,與補償及賠償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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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