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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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許可,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許可,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廢止其進入許可,軍事機關並得對違規行為人處以罰鍰。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攜帶名詞
- 廢止名詞
- 罰鍰名詞
(1121218 制定)
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廢止其進入許可,軍事機關並得對違規行為人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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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