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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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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許可,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沿革 1

(1121218 制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經勸告交付保管而拒不聽從者,廢止其進入許可,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廢止其進入許可,軍事機關並得對違規行為人處以罰鍰。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攜帶名詞
  • 廢止名詞
  • 罰鍰名詞
(1121218 制定)

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廢止其進入許可,軍事機關並得對違規行為人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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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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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攜帶錄影、攝影器材、觀測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妨害軍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