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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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3.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4.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21218 制定)
對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重要軍事設施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三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二、復考量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 核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 未遂犯名詞
一、考量重要軍事設施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三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二、復考量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三、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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