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 第 6 條
- 1.補償以金錢為之,並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之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為限。
- 2.前項補償,以下列各款所定金額為最高數額,補償義務機關並得審酌人民遭受損失及可歸責之程度,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一、死亡者,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障礙: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中度障礙: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前款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損失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 3.依前項各款所定金額補償仍顯失公平時,補償義務機關得報請直接上級機關核准,無直接上級機關者,應敘明充足理由後,經補償義務機關首長核准,增加補償金額;有數補償義務機關時,應分別報請直接上級機關核准。
- 4.前項增加補償之金額,不得逾第二項各款所定金額之三分之一。
- 5.第二項第二款之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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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酌名詞
- 免除名詞
- 顯失公平名詞
- 核名詞
- 逾名詞
-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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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