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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2.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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