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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
  2. 受懲罰人之軍階,以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二、已退伍人員,以退伍生效日之階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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