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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第 2 條

  1.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責如下: 一、上將之懲罰、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陳報國防部報請總統核定。 二、重要軍職以外中將、少將之撤職、降階懲罰,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三、前二款所定情形以外之懲罰,其核定權責長官如附表。但有下列情形者,不用之: (一)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士官及士兵,有權核定撤職及廢止起役,並陳報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戰時,作戰區之軍官、士官、士兵之撤職及廢止起役以外懲罰核定權責長官,各軍種部隊由各司令(指揮)部劃分;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劃分並陳報國防部備查,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2. 國防部及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具有印信之一級幕僚單位軍、文職主管,有前項第三款附表表定權責,但無核定撤職、降階及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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