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71 條之 1 為 2025 年新增的殺害幼童加重條款,凌虐方式致死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減輕空間。
Q · 凌虐殺害未滿七歲幼童會判什麼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沒有減輕空間
依刑法第 271 條之 1 第 2 項,對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殺人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為現行刑法最重一級。第 1 項對於一般殺害幼童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條於民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新增施行,僅適用施行後之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
2025 年 7 月剛通過的新條文,回應的是台灣社會這幾年一次又一次被戳到痛點的兒虐致死案。立法者看懂了一件事:殺害一個還不會保護自己、還不會求救、甚至還不會說清楚痛在哪的幼童,跟一般殺人完全是兩件事。所以這條做了兩層處罰:第一層,只要被害人未滿七歲,自動加重殺人罪二分之一;第二層更狠,如果是「以凌虐方式」殺害(長期折磨、餓、關、打、燙),直接跳過所有減輕空間,最低無期徒刑起跳,最重死刑。這條的重點不在「重」,在於它把「凌虐致死」這種特殊形態從普通殺人罪裡切出來,單獨拉高刑度天花板,告訴社會:你對幼童做這種事,法律會用最嚴厲的方式回應你。
刑法第 271 條之 1 為殺害未滿七歲幼童的加重處罰條款。第 1 項:對未滿七歲之人犯第 271 條殺人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 2 項:以凌虐方式為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3 項處罰第 2 項未遂;第 4 項處罰第 2 項預備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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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國 114 年(2025 年)7 月 18 日新增的條文,在此之前刑法沒有針對未滿七歲被害人的殺人加重規定。新增條文只適用於施行後發生的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溯及既往。剛施行的新法會經歷一段判例形成期,第一批被起訴的案件會形成後續所有案件的參考指標,特別是「凌虐」的認定標準。
法律上的凌虐強調持續性、反覆性的折磨,一次性的暴力行為通常認定為傷害或殺人,不是凌虐。凌虐的典型形態包括:長期不給食物或水、長期關禁閉、反覆毆打、強迫維持痛苦姿勢、精神上的長期威嚇。實務上判斷凌虐的關鍵是時間軸和反覆性,檢察官會調閱所有過去的就醫紀錄、社工訪視紀錄、監視器畫面,拼湊出一個長期的虐待模式。
「未滿七歲」的分界對應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立法理由認為這個年齡的兒童完全無法保護自己、無法求救、無法理解正在發生什麼事,所以需要最高等級的保護。八歲以上的兒童當然也受保護,但會回到普通殺人罪或兒少權法的保護體系。立法者選了民法上一個既有的年齡門檻作為保護對象的界線,讓法律體系整齊一致。
2025 年 7 月新增的殺害幼童加重條款,分兩層處罰,凌虐致死最重死刑或無期徒刑。
持續性、反覆性對特定對象施加身體或精神折磨,不限於單次暴力,包括長期不給食物、關禁閉、精神威嚇。
對應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無行為能力年齡,這年齡的兒童無法保護自己、求救或理解處境。
都罰。第 3 項罰未遂、第 4 項罰預備犯(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少數明文罰預備犯的條文之一。
撥打 113 保護專線或 110 報案。記下時間、聲音、傷痕等具體事證,留下聯絡方式以利社工追蹤。
要求監控即時觀看權、不定時探視權、每日照片更新寫進契約,定期觀察孩子身體與情緒變化。
關鍵是「凌虐」認定(決定適用第 1 或第 2 項)和「殺人故意」有無。委任律師後立即保全所有照顧紀錄。
24 小時內訪視、評估風險、必要時聲請緊急安置(兒少權法 56 條),嚴重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
舊 286 條最高 12 年有期徒刑,新 271-1 第 2 項提升到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跳級。271-1 還涵蓋未凌虐但殺害幼童的一般情形(第 1 項加重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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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七歲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殺害未滿七歲之人,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考量以凌虐方式殺害未滿七歲之人,不僅惡性極為重大,且手段極為兇殘,將使受虐者生命逐漸承受危險而死亡,對兒童生命法益之侵害程度極端嚴重,泯滅良性,並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虐殺行為係以侵害憲法「人性尊嚴」基本權之方式剝奪其生命,以各種凌遲虐待之手段,加以剝奪基本生存需求並致其身心極其痛苦後最終死亡,無疑是對憲法人性尊嚴基本權的極端侵害,而非單純侵害「生命法益」;又凌虐行為的累積性對生命法益的侵害應被合併評價,因施虐者每一次凌虐行為對嬰幼童生命危險的昇高具累積性,這些具累積性的凌虐行為即係使嬰幼童的生命法益逐漸被剝奪的原因,當嬰幼童生命跡象逐漸減損的過程,這些凌虐積累的行徑所造成的死亡結果應合併評價,而非以單一凌虐行為視之;再無特定目的之虐殺較有目的之殺人行為,惡性更甚,過往司法實務在兒虐案件中過度側重犯罪動機、目的,多以行為人與幼童欠缺財產、感情上之糾紛,雙方並無宿怨而否定具殺人動機、目的,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僅以具殺人故意為必要,本不應過度強調行為人必須有強烈之殺人動機及犯罪目的,否則就以社會關係單純之嬰幼童為被害人之犯罪,幾無成立殺人罪之餘地。規範獨立之虐殺嬰幼童罪,乃在揭示就無動機、目的之施暴、凌虐嬰幼童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可非難程度,相較典型具有一定動機目的之殺人行為有過之而無不及,以原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已不足以評價「虐殺」此等殺人方式,爰新增本條第二項之罪。 五、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明定第二項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七歲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殺害未滿七歲之人,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考量以凌虐方式殺害未滿七歲之人,不僅惡性極為重大,且手段極為兇殘,將使受虐者生命逐漸承受危險而死亡,對兒童生命法益之侵害程度極端嚴重,泯滅良性,並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虐殺行為係以侵害憲法「人性尊嚴」基本權之方式剝奪其生命,以各種凌遲虐待之手段,加以剝奪基本生存需求並致其身心極其痛苦後最終死亡,無疑是對憲法人性尊嚴基本權的極端侵害,而非單純侵害「生命法益」;又凌虐行為的累積性對生命法益的侵害應被合併評價,因施虐者每一次凌虐行為對嬰幼童生命危險的昇高具累積性,這些具累積性的凌虐行為即係使嬰幼童的生命法益逐漸被剝奪的原因,當嬰幼童生命跡象逐漸減損的過程,這些凌虐積累的行徑所造成的死亡結果應合併評價,而非以單一凌虐行為視之;再無特定目的之虐殺較有目的之殺人行為,惡性更甚,過往司法實務在兒虐案件中過度側重犯罪動機、目的,多以行為人與幼童欠缺財產、感情上之糾紛,雙方並無宿怨而否定具殺人動機、目的,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僅以具殺人故意為必要,本不應過度強調行為人必須有強烈之殺人動機及犯罪目的,否則就以社會關係單純之嬰幼童為被害人之犯罪,幾無成立殺人罪之餘地。規範獨立之虐殺嬰幼童罪,乃在揭示就無動機、目的之施暴、凌虐嬰幼童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可非難程度,相較典型具有一定動機目的之殺人行為有過之而無不及,以原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已不足以評價「虐殺」此等殺人方式,爰新增本條第二項之罪。 五、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明定第二項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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