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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17

  1. 1.權責長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停止懲罰權之行使,應經上校編階以上主官、簡任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一級單位主管核定,並自核定次日起,懲罰權行使期間停止進行。
  2. 2.前項違紀行為人之違紀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3. 3.權責機關收受法院第一審判決或發現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違紀行為,經第一項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得續行懲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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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條文
  • 核定名詞
  • 期間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偵查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予以名詞
  • 陸海空軍懲罰法36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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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權責長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停止懲罰權之行使,應經上校編階以上主官、簡任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