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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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規定,懲罰權行使期間遇天災、不可避免事變或法定障礙時停止計算,障礙消滅後與已過期間合併計算。
Q · 軍中犯紀拖過時效就沒事了嗎?
不一定,遇天災或法定障礙時效會暫停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懲罰權行使期間遇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進行懲罰時,計時暫停,等障礙消滅後再接著算,且暫停前已經過的天數會合併計算,不是歸零重來。另外,同一違紀行為若同時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懲罰權不停止行使;唯有當懲罰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關係正在訴訟或行政救濟中時,權責長官才得停止並通知行為人。
白話解讀
在軍中犯了紀律,很多人心裡偷偷算一個數字:只要撐過懲罰權的行使期間,這件事就過去了。這條法律告訴你,那個倒數計時器沒你想的那麼穩。天災、不可避免的事變、或法律明文規定讓懲罰沒辦法開始或進行時,計時暫停,等障礙消失才接著算,而且暫停前已經跑掉的天數不會白費,會合併計算。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同一個行為如果同時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懲罰權「不」停止,長官可以一邊讓檢察官查、一邊照樣懲罰你,兩條線並行。唯一的例外是,當懲罰必須等另一個法律關係(例如某筆錢算不算公款、某個身分爭議)確定才能判斷時,權責長官才「可以」選擇暫停,並且必須通知你。看懂這條,你才知道自己手上那個倒數,到底是真的在跑,還是早就被按了暫停。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為軍事懲罰權行使期間之停止(時效中止)規範:當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法定障礙使懲罰無法開始或進行時,行使期間停止計算,障礙消滅後與已經過期間合併計算;並區分刑事程序(懲罰權不停止)與須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準據之情形(權責長官得停止並通知),以平衡追懲效率與程序公平。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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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軍中犯錯,只要拖過時效是不是就不會被罰了?
不一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規定,遇到天災、不可避免的事變或依法律不能進行懲罰時,行使期間會停止計算,等障礙消失再接著算,而且停止前的天數會保留合併。所以你以為的到期日,可能因為中間有暫停而往後延。真正要查的不是過了幾天,而是這段期間有沒有發生任何讓時鐘暫停的法定事由。
Q2同一件事被移送法院偵辦,軍中是不是就不能先處罰我?
可以同時處理。第36條第2項明定,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懲罰權不停止行使,刑事歸刑事、懲罰歸懲罰。唯一例外是懲罰須以另一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關係正在訴訟或行政救濟中時,長官才得停止並通知你。這個暫停是長官的裁量權,不是你的權利,但他若暫停卻沒通知你,程序就有瑕疵可咬。
Q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是什麼?
規範軍事懲罰權行使期間的停止:遇天災、事變或法定障礙時暫停計算,障礙消滅後合併已過期間。
Q4懲罰權行使期間停止是什麼意思?
計時暫停而非歸零,停止前已過天數保留,障礙消滅次日起接續計算到期日。
Q5什麼叫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準據?
懲罰是否成立要先看另一個法律關係(如某筆錢算不算公款)是否確定,該關係未定前長官得暫停。
Q6軍懲時效停止和刑法追訴權時效停止差在哪?
兩者法理同源,都是國家處罰權遇法定障礙暫停;前者用於軍中懲罰,後者用於刑事追訴。
Q7怎麼判斷我的軍懲時效有沒有被暫停?
依第34、35條算出期間與起算日,再回溯期間內有無天災、事變或法定障礙等停止事由。
Q8時效停止後到期日怎麼算?
停止原因消滅或準據法律關係確定的次日起,把停止前已過期間與其後期間合併計算。
Q9被刑事偵辦同時又要受懲罰,我該怎麼準備?
別期待懲罰自動暫停,第2項明定不停止,刑事答辯與懲罰程序的陳述都要同步準備。
Q10長官暫停懲罰沒通知我,我能怎麼主張?
通知是法定義務,未通知構成程序瑕疵,可在申訴或行政救濟時以此為爭點。
Q11第1項停止 vs 第2項刑事不停止差在哪?
第1項是天災法定障礙導致強制停止;第2項刑事偵審中懲罰權反而不停止,兩者方向相反。
Q12第2項本文 vs 但書差在哪?
本文:刑事並行不停止;但書:懲罰須以他法律關係為準據且訴訟中,長官得裁量停止並通知。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形 | 懲罰權是否停止 | 依據 | 關鍵 |
|---|---|---|---|
| 天災/不可避免事變/法定障礙 | 停止(強制) | 第1項 | 障礙消滅後合併計算已過期間 |
| 同一行為刑事偵查或審判中 | 不停止 | 第2項本文 | 刑事與懲罰兩軌並行 |
| 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準據且該關係訴訟/救濟中 | 得停止(裁量) | 第2項但書 | 權責長官須通知行為人,否則程序瑕疵 |
懲罰權是否停止
- 天災/不可避免事變/法定障礙
- 停止(強制)
- 同一行為刑事偵查或審判中
- 不停止
- 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準據且該關係訴訟/救濟中
- 得停止(裁量)
依據
- 天災/不可避免事變/法定障礙
- 第1項
- 同一行為刑事偵查或審判中
- 第2項本文
- 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準據且該關係訴訟/救濟中
- 第2項但書
關鍵
- 天災/不可避免事變/法定障礙
- 障礙消滅後合併計算已過期間
- 同一行為刑事偵查或審判中
- 刑事與懲罰兩軌並行
- 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準據且該關係訴訟/救濟中
- 權責長官須通知行為人,否則程序瑕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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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190927 制定)
軍佐、軍屬對於部下,有依本章各條處罰之權。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040421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1130715 全文修正)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用語,將「懲罰權時效」修正為「懲罰權行使期間」。又現行法律對於不可避免之天災或不可抗力,多以「事變」稱之,且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有針對演習或訓練「事故」實施專案調查之規定,為利區別,爰將「事故」修正為「事變」。另懲罰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不限於懲罰程序,亦包含調查程序,爰刪除原條文「程序」之文字,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但書係為避免懲罰與刑事偵審機關認定之事實矛盾,故有停止懲罰之規定。惟違紀事實之認定,尚有以民事或行政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可能,爰將「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修正為據以為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或行政救濟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懲罰。 (三)又考量「上一級長官」之概念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上有所爭議,且是否停止行使懲罰權,應由權責長官本於其職權判斷,爰將停止懲罰權限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決定之;另增訂通知違紀行為人之規定,以資周妥。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審酌懲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停止者,屬第一項所定懲罰權行使期間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而停止該期間進行之情形,為臻明確,爰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因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止,並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停止時,其期間續行起算之時點。 四、另懲戒權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期間係以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停止審理程序,併予敘明。
- 期間名詞
- 法律名詞
- 偵查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行政救濟程序名詞
軍佐、軍屬對於部下,有依本章各條處罰之權。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用語,將「懲罰權時效」修正為「懲罰權行使期間」。又現行法律對於不可避免之天災或不可抗力,多以「事變」稱之,且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有針對演習或訓練「事故」實施專案調查之規定,為利區別,爰將「事故」修正為「事變」。另懲罰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不限於懲罰程序,亦包含調查程序,爰刪除原條文「程序」之文字,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本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但書係為避免懲罰與刑事偵審機關認定之事實矛盾,故有停止懲罰之規定。惟違紀事實之認定,尚有以民事或行政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可能,爰將「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修正為據以為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或行政救濟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懲罰。 (三)又考量「上一級長官」之概念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上有所爭議,且是否停止行使懲罰權,應由權責長官本於其職權判斷,爰將停止懲罰權限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決定之;另增訂通知違紀行為人之規定,以資周妥。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審酌懲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停止者,屬第一項所定懲罰權行使期間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而停止該期間進行之情形,為臻明確,爰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因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止,並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停止時,其期間續行起算之時點。 四、另懲戒權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期間係以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停止審理程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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