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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二節 刑事偵查之競合

§ 42–454

42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
43
  1. 法律人員於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2. 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官
44
法律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
45
法律人員依本節規定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陸海空軍懲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