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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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5條規定懲罰時效自違失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不作為自義務消滅時、結果犯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Q · 軍中懲罰的時效到底從哪一天開始算?
原則從行為「終了」那天起算,不是開始那天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5條,懲罰時效原則上自違失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若是該做卻沒做的不作為,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結果較晚發生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處分經救濟撤銷而須另為懲罰時,期間自原處分撤銷確定日重新起算。
白話解讀
知道懲罰有時效還不夠,你還得知道「碼錶從哪一秒開始按」,因為起算點算錯,整個時效判斷就全錯了。第35條給了答案:原則上從違失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不是從開始時。如果你的違規是「該做卻沒做」(不作為),則從那個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如果行為造成的結果比較晚才出現,就從結果發生時起算。還有一個關鍵:如果一個處分被申訴、行政訴訟等程序撤銷、要重新處罰,時效會從原處分被撤銷確定那天重新起算,不是回到最初。搞懂這幾個起算點,你才能精準算出一個處分到底過期了沒。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5條為懲罰時效之起算規定,界定第34條各款行使期間的計時起點:原則自行為終了時起算,並就不作為、結果犯、撤銷重罰三種情形設分類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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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處分時效到底從哪一天開始算?
原則上從違失或違紀行為終了那天起算(第35條),不是行為開始那天。不作為從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結果較晚發生者從結果發生時起算。內行人提示:持續性違規起算點會往後挪,主張逾期前先抓對這一天,否則易被「行為尚未終了」反駁。
Q2我申訴成功把處分撤銷了,是不是就沒事了?
不一定。第35條第2項規定,處分經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懲罰時,第34條期間自原處分撤銷確定之日起重新起算。內行人提示:撤銷只是把計時歸零,對方仍可能在新期間內補做合法處分,確認原違規是否成立往往比攻擊程序更關鍵。
Q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5條是什麼?
界定懲罰時效的起算點,原則自行為終了起算,是判斷處分逾期與否的計時起跑線。
Q4懲罰時效從哪一天起算?
原則自行為終了時,不作為自義務消滅時,結果犯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Q5什麼叫不作為從義務消滅時起算?
對該做卻沒做的事,時效從那個作為義務消滅那天才開始算,不是別人發現那天。
Q6撤銷重罰的時效怎麼算?
處分經救濟撤銷須另為懲罰時,期間自原處分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
Q7怎麼判斷一個軍事懲罰處分過期了沒?
先依第35條定位起算點,再對照第34條各款期間,確認是否逾期。
Q8持續性違規的起算點怎麼抓?
從行為「終了」那天算,不是第一天,多出的天數可能影響是否逾期。
Q9主張處分逾期要準備什麼?
釐清行為何時終了、是否為不作為、結果是否較晚發生,才站得住腳。
Q10申訴撤銷後對方還能再罰嗎?
能。時效自撤銷確定日重新起算,對方可在新期間內補做合法處分。
Q11第35條起算 vs 第34條期間差在哪?
第35條決定「從哪天開始算」,第34條決定「算多久」,兩條必須併用。
Q12行為開始 vs 行為終了起算差在哪?
法律採終了起算,持續性違規起算點往後挪,對被處分人不利。
立法沿革 3 版
(0190927 制定)
臨時兼代之官長,關於兼代部屬職務上之犯行,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懲罰之權。但應與本管上官協議施行。
(1040421 全文修正)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後,懲罰種類、懲度、懲罰權時效等,均有變更,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新舊規定之適用原則。
(1130715 全文修正)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將懲戒權行使期間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繫軍人懲戒或懲罰之法安定性,增訂不作為之懲戒權及懲罰權行使期間,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以臻明確。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
- 期間名詞
- 不作為名詞
- 復審名詞
- 申訴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撤銷名詞
- 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34 條條文
臨時兼代之官長,關於兼代部屬職務上之犯行,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懲罰之權。但應與本管上官協議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後,懲罰種類、懲度、懲罰權時效等,均有變更,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新舊規定之適用原則。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將懲戒權行使期間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繫軍人懲戒或懲罰之法安定性,增訂不作為之懲戒權及懲罰權行使期間,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以臻明確。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 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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