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 第 10 條
- 1.當事人向勤務法庭為聲明或陳述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
- 2.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電子郵遞方式,將書狀傳送於勤務法庭公告之號碼及位址,並以傳送至勤務法庭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 3.前項傳送,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案號、股別、傳送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勤務法庭指定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表二。
- 4.當事人傳送文書至非勤務法庭公告之號碼及位址或未符前項規定者,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勤務法庭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但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書狀之人,無法通知或已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 5.委任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向勤務法庭聲明或陳述,準用前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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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股別名詞
- 非名詞
- 適名詞
- 委任人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準用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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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