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訴管轄單位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 一、檢束、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起三日內。
- 前項收受申訴日,為申訴管轄單位收受之日;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時,申訴管轄單位得命申訴人補提書面敘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完成補正者,為命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 申訴管轄單位不能於第一項期間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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