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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12

  1. 1.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廢止其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一、從事檢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二、受停止工作處分在三年內達二次,再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從事檢驗工作,違法失職,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2. 2.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廢止其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3. 3.前二項執照經廢止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汽車修護技工檢定。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廢止名詞
  • 失職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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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汽車修護技工檢定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受僱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汽車修護技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廢止其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一、從事檢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