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9-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以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檢測者,其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告知受測者唾液毒品快篩試劑產品有效期限、檢測流程、檢出結果判讀方式及有效判讀時間。 三、因唾液毒品快篩試劑產品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 實施第一項檢測,檢測出車輛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製單舉發。
-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