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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4

  1.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2. 2.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派): 一、辭職或代表主管機關、團體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聘(派)後擔任民意代表。 四、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 六、就諮詢或審議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接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損害公益,經查證屬實。 七、其他違反職務或不任本會委員之行為。
  3. 3.有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之。
  4. 4.有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通知解聘(派)前,得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5. 5.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經解聘(派)時,得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止。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性別平等工作法法規
  • 性別平等教育法法規
  • 性騷擾防治法法規
  • 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經查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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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4 條規定:「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