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派): 一、辭職或代表主管機關、團體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聘(派)後擔任民意代表。 四、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 六、就諮詢或審議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損害公益,經查證屬實。 七、其他違反職務或不適任本會委員之行為。
-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之。
- 有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通知解聘(派)前,得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經解聘(派)時,得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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