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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審查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專案方式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特定區域及特定人員使用,且不得傳播影像或聲音,供不特定人士直接收視或收聽。 二、定期確認有無其他替代方案。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公務機關對於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已無務需求或有其他替代方案時,應立即銷毀或封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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